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書立魔
力現金申請書,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額循環信用貸款,動用借款期間以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優惠期
間)內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2固定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
日為最終還款日,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
12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97,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
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
以示公告周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
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
6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借款297,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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