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博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l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
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
明。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
用卡,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
(三)查被告於97年4月繳付1,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依第15
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
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
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約定及第10條第3項約定。
(四)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19,129元、已
到期之利息共12,861元、已到期之違約金800元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原告公
司營業執照暨變更登記表、被告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