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賴榮坤
李信葦 康維哲 劉峻豪 鄭維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林于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533、205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林于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蔡尚勲、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林于倫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由其中不詳人員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U盾卡、手機等物,交予蔡尚勲轉供詐欺機房及蔡尚勲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之成員,用以聯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由蔡尚勲指示不詳成員上網操作電腦轉帳事宜,並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車手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等人持銀聯卡提領贓款,提得贓款後,交由林于倫收齊贓款,並依蔡尚勲指示將款項運送至專門用以存放贓款之保險箱內,再由蔡尚勲指示不詳成員至指定之保險箱取出款項,依車手所提領不同詐欺機房詐得之贓款,先扣除分配予蔡尚勲提領金額8%之款項後,再分送各詐欺機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蔡尚勲再支付報酬予車手集團成員,其中賴榮坤、劉峻豪每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可獲取350元之報酬,李信葦、康維哲、鄭維新、林于倫則按月領取4至5萬元薪資,而該詐欺機房即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2時許,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劉o,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須將其銀行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劉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再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共計人民幣2,249,97
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9,999.7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旋遭蔡尚勲指示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金額分別進行網路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等人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各處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並配合 林于倫循 上開模式將贓款朋分花用。嗣劉o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報案,因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函請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經警調閱提款所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4月18日至賴榮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蔡尚勲以自己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詐欺案件審
理中(繫屬案號為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原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並認上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
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相牽連案件性質上為數罪、數案件,其審判並非不可分,是以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縱認有合併審判之需,亦必在各案判決前,始有合併之餘地,若一案已判決者,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自行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尚勲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詐欺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而終結,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於其後之103年10月17日始受理本案,即應由本院自行審判,是被告蔡尚勲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蔡尚勲等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蔡尚勲等7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勲、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林于倫分別於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6、234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10頁、第43至50頁、第72至78頁、第113至118頁、第160至163頁、第19
8至200頁、第206至208頁;偵卷一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58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3號卷第30頁、第41至42頁、第52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145至146頁),且所述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聲搜卷第14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銀行網銀交易明細、各次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人照片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4頁、第33至45頁;警卷第51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0至94頁、第126至129頁、第209至230頁),復有被告賴榮坤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尚勲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尚勲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尚勲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 蔡尚勳 等7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蔡尚勲、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
、林于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蔡尚勲等
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以上述縝密之分工模式,由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由被告蔡尚勲指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他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擔任車手之人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繼而以詐騙款項之一定成數朋分報酬,故被告蔡尚勲等7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蔡尚勲等7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蔡尚勲等7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
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被害人劉o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暨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蔡尚勲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指揮負責人,情節尤重,兼衡被告蔡尚勲等7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賴榮坤所有,
且供本案做車手時犯罪連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榮坤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被告蔡尚勲等7人併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李信葦雖於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參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惟查被告李信葦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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