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請人 林孟儒 相對人 林美均 關係人 蘇文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美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文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孟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林美均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四肢可活動,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林美均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 蘇美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均之母親,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美均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林孟儒、關係人蘇文英、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均之姊 林頤君 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105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蘇文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均之母,有意願擔任林美均之監護人,蘇文英亦有監護林美均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蘇文英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均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蘇文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均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林孟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均之姊,及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林孟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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