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65號原告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政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鄭政強之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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