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60號原告 黃新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麗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明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積欠特休假工資6,720元及預告工資12,260元(合計18,9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390元(計算式:1,000元+3,
000元-50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2,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