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抗第318號裁定廢棄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44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因景氣下滑,公司減少上班,收入減少,仍須扶養2子,原向友人借貸得以清償協商金額,嗣無力繳款,復向銀行請求降低還款金額,然無法達成協議,終於98年5月毀諾,此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計畫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薪資單、存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配偶 蔡嘉雯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97年11月,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5%,按月償還20,44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8年5月間毀諾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明確。而聲請人於98年5月之薪資收入為41,490元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計算其必要生活支出,又配偶蔡嘉雯無工作收入,聲請人必須獨力扶養2子,其扶養費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500元計算,則聲請人及其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3,792元(10,792+6,500×2﹦23,792)。其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41,490﹣20,440﹦21,050),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
主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並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俞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