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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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原同院97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98年1月30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戶籍設於臺北縣○○鎮○○街○○號6樓之
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判決亦均記載被告住所設於此址,依據前引法條,本院對於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聲請人所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1月30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2月2日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共4份在卷可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4號判決諭知緩刑3年後,本應知所收斂誠心反省,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傷害罪,足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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