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典實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典實公司)員林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會計,職務範圍包括辦理客戶銷售回收物之過磅、製作磅單、進貨單及保管用以支付客戶貨款之現金,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並無客戶至該站出售資源回收物,竟接續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6月2日上午8時許、6月3日上午8時許、6月4日上午7時許、6月6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0時許、6月9日上午7時許、6月10日上午10時許、6月11日上午7時許、6月12日上午7時許、6月13日上午8時許、6月15日上午7時許、同日上午9時許、6月16日上午7時許、同日上午9時許、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典實公司員林站內,先填載不實之磅單內容,再以電腦製作、列印不實之進貨單,而將保管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1,494元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典實公司。嗣典實公司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典實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查(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4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伯州 於警詢(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偵查(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丙○○員工基本資料表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資源回收磅單影本及典實公司員林站進貨單存根影本各17張(偵卷第10至16頁、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卷第7頁)、典實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負責人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卷第8至第10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一行為(或稱行為單數),可區分為單純之一行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所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指數個自然之意思活動,融合成為法概念上之一個行為,而形成行為單數,這些自然概念之數行為,因法律規定或判例、理論、社會通念,而將之視為刑法上之一個行為。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6月17日止之期間內,接續數日利用僅剩其當值之時間,以填載不實之磅單及進貨單之方式,將其所保管用以支付客戶貨款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其擔任典實公司員林站會計之同一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實施之地點、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典實公司之財產法益,加以被告自承係因對典實公司對員工之管理制度有所不滿,方為上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是其個別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典實公司管理方式不滿,竟蒙蔽心智,利用僱主之信任,在業務職掌之文書上虛偽記載,以此方式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行為有所不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已懷孕4個月(見本院卷第14頁)及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又查被告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與典實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已向典實公司表示歉意並主動寄還2,2000元,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與典實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非無意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又若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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