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八罪(均累犯),經臺南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
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八罪(均累犯),經臺南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改判,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另一罪原審認為有罪,本院改判為無罪),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得上訴最高院)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查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判決後被告仍得上訴最高法院,日後判決確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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