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兩造曾簽立影音MIDI軟體授權承租合約,並已預繳未到期之租金票據2紙(①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0,550元。②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8年2月28日、金額162,000元),嗣相對人於97年12月2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終止自97年12月1日起承租之合約。租約既已終止,相對人應無權提示支票,其向抗告人索還上開票據遭拒,且支票到期將至,恐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假處分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收款明細表以為釋明,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雖未能盡完全之釋明,惟認為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而斟酌債務人因債權人實施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據此裁定命相對人以120,850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致之損害為上開票據之金額合計為362,550元據此主張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足擔保其所受之損害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惟法院定此項擔保額,係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非以標的物即票面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之面額共計362,550元,而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後,抗告人可能受有不能及時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或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後可取得對價資金之損害,而兩造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以下,預計如上訴至二審法院為止,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約為3年4個月,於斟酌3年期間之景氣變化、抗告人在此3年期間無法及時利用系爭支票資金之遲延利息損失約72,437元(362,5500.063.33=72,437)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以相對人須為抗告人供擔保120,850元後,始為附條件之准許假處分裁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認該金額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20,850元後,為附條件之准許假處分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