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乙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崔乙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乙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之友人家中,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於同年2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之友人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2月24日19時4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崔乙達之現實際住居所、所在地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惟本案前於97年5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頁),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而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35-1、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
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入監前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2,000元、已婚尚需扶養1子
1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因其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無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子彈5顆,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
案犯行無關,且係案外人 劉嘉鎮 所有之物,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認定劉嘉鎮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