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第2599號、第33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孔德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孔德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槍砲、侵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1433號及93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6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0,000元)、1年、8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7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0,000元)(下稱第一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21日;於99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第3249號及第32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第二案);於100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之殘刑與第二案及第三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之殘刑及第二案自99年11月8日起入監執行,分別於101年5月8日、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26日1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
雄市左營區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6日10時4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汎
○洗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1日20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孔德仁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3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3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第一案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並與第二案之有期徒1年3月、第三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第一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第二案之有期徒刑1年3月分別於於101年5月8日、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第三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及第二案有期徒刑1年3月部份,分別已於101年5月8日、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