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振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人員,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約34,464元,惟其每月負擔家用及扶養子女即須支出27,040元,其願以每月5,000元至7,400元之額度作為協商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協商,且債務人尚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協商。其每月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已有不足,債務數額龐大,其薪資復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102年4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
於聲請更生前未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本院遂將本件更生之聲請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3號案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調解方案及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同意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代理協商。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2年9月9日陳報同意債務人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來清償債務,並提供於102年11月30日前,由債務人一次清償8萬元之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卷,第23頁),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額截至102年9月27日止為5,612元,且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中,且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強制執行,有該行102年9月5日消管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9頁),爰參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意旨,堪認本件債務人已有無法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商之情。況於102年9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金額5千元之償債條件,債權人台新銀行則表示若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5千元,清償方案需含5%之利息,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稱其任職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
平均收入約34,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46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與父親及未成年兒子同住,且與配偶已離婚,每月須支出個人伙食費6,000元、房租13,000元、交通費64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900元、手機費600元及未成年子女高○恭及父親之扶養費各5千元,總計每月須支出32,040元等情(計算式:6千元+13,000元+640元+900元+900元+600元+5千元+5千元=32,04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第12頁),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3至124頁),然關於債務人所陳父親之扶養費用5千元部分,據債務人所提出其父親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15至16頁),其父親於100年、101年均有自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之薪資所得,且以其父親101年度所得總計125,666元計算,平均每月尚有10,472元之收入,是其父親是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亦未據債務人進一步釋明。從而,倘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4,4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暨扶養費未成年兒子之支出共27,040元(計算式:32,040元─5,000元=27,040元),債務人每月雖尚餘7,424元可供償債(計算式:34,464元-27,040元=7,424元)。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307,383元,此經債權人於本院上開調解程序陳報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此外債務人尚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35,371元,有該公司102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是以,債務人目前之負債總額為642,754元(計算式:307,383元+335,371元=642,754元,則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7,424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需長達7.2年(642,754元÷7,424元÷12月≒7.21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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