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洪群惠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改行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於上開清算程序列入債權表並確定,該確定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復就同一借款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未察,竟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等情,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然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722元及其中90,122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22元,及其中90,122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積欠系爭借款,惟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裁定改行清算程序,又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於上開清算程序列入債權表並確定,該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卻就同一借款債權起訴請求清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另案裁定上訴人免責,故伊對上訴人本件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系爭借款,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自99年8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額逾1,200萬元,故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改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於上開清算程序申報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本金90,122元(即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76,
948元(即系爭借款本金自95年5月21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於上開清算程序列入於100年6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系爭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7號裁定不予免責。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裁定免責確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如清算程序已確定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
140條規定,並得以其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酌】。次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8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權人無擔保債權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0年2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申報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本金90,122元(即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76,948元(即系爭借款之本金自95年5月21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列入於100年6月9日公告之系爭債權表,系爭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表所申報之上開債權即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上開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含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免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自毋須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未察,遽為實體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悅芳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