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啟仁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量為合格,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洪啟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洪啟仁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啟仁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尿液呈毒品反應可能係因其體質異於常人,縱未吸食毒品,尿液檢驗仍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5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9頁、第80頁)。而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此外,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存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其有何特異體質,以致有嗎啡代謝異於常人之情形,且對驗尿結果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訛。
㈡又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洪啟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毒品殘渣袋1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亦無足夠之事證得以證明上開注射針筒3支、毒品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品,故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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