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8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89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正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正文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向債權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為限。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4年6月19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
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187,057元,及自104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