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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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黃素梅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張清埤 (院長)住同上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院長)住同上被告立法院代表人 王金平 (院長)住同上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代表人 蔡雪娥
蔡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移送管轄法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期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所定之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對檢察官偵察案件之結果不服,亦無從移送管轄,自應由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關「請101年度偵字第12640號」……為無效行政處分及……應為賠償之決定及有罪之判決部分,理由則略以,在判決三個月後,原告才接到判決書與行政簽結,程序與時間上都不對,構成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查原告對刑事偵查案件不服,並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告上開起訴聲明部分,參照首開說明,起訴不合法,亦無法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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