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人HOTHITHANH(胡氏城)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潘世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來臺工作未久,即收容於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迄今仍無工作,經濟相當艱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受理,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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