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吳家惠
被   告  辛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
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見報紙上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
因急需現金,遂依廣告上之聯絡方式,電洽真實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為 李代書 之男子(下稱李代書),並因李代書要求
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放貸查核之用,被告即於
104年8月3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會稽分
行帳號0422(詳細帳戶資料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下合稱系爭資料),一併寄給李代書,並以電話方
式告知其系爭帳戶之密碼。
㈡、嗣李代書於收受系爭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04年8月7日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謊稱其為原告之
友人即訴外人 謝孟芸 ,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因而誤信為真,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誤信廣告上李代書之貸款業
務為真,始會寄出系爭資料;後系爭帳戶雖遭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原告確實亦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已
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開金額非由被告所提領,被
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點將系爭資料寄予李代書,並
遭李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致使原告受詐欺
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此業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
10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39號卷【下稱偵查卷】、本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詐欺罪刑事卷、105年度易字第
38號詐欺罪刑事卷一、卷二【下分別稱刑事卷一、刑事卷二
】核閱無訛,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於106年9月1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民事法中,行為人間是否得成立共同侵權責任,於認定上,
應僅要個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均屬產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得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
㈡、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寄出系爭資料,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表示:我曾擔任詩威特美容店
責人,且有使用支票,知道正常貸款不需要交付系爭資料等
語(見偵查卷第87頁);刑事程序時亦曾當庭表示:我先前
有2、3次辦理貸款之經驗,而在代書要求我寄出系爭資料
,並詢問密碼時,確實有想到系爭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但我當時真的很缺錢等情(見刑事卷一第13頁、
第16頁),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數次經驗,依其
智識,應對貸款申請流程及所需資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
可知悉正常申辦貸款過程,無須寄出系爭資料,亦得間接推
知如個人貸款條件不符,單僅貸款人另行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應仍無法透過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則其於
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下,卻將系爭資料
寄予「李代書」並告知其密碼,可見被告所為確實具有侵權
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
2、況查於刑事程序中,被告友人即證人 洪琪瑛 亦稱:被告是因
為欠錢才找代書借錢,但被告要寄出系爭資料時,有電話詢
問我是否是真的,我當時跟他說這個是詐騙集團,如果你的
條件不符合,不可能透過代書就可以直接幫你跟銀行做資金
往來,所以應該是詐騙集團,當時我有阻止被告,我跟他說
報紙所刊登的內容與電話對話,肯定是詐騙集團,要被告不
要被騙,後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他已經缺錢很急了等語(
見刑事卷二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更可知
被告於寄出系爭資料前,已曾透過友人確認此類貸款代辦業
務之真實性,然被告縱經友人提醒,此等貸款代辦業務極可
能與詐騙集團有所關連,卻仍執意寄出系爭資料,則被告更
不當稱其對寄出系爭帳戶後,可能招致之損害全然不知。
3、是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向原告進行詐騙之行
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兩行為間具行為關
連共同,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間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之款項非由其取得云云,
核係不法利益歸屬問題,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取得利益為
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依上規定,自應與對原告為詐騙行
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
(即104年8月7日)之利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月9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1-1頁
)起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
所為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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