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原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沈春帆
被   告  馮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88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9月18日當庭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7頁),經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騎乘訴外人
陸宏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
桃園市○○區○○路○○○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自後側追撞前方同
向同車道、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萬1,058
元【計算式:1萬5,965元(工資費用)+1萬5,093元(
零件費用)=3萬1,058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2萬5,048元,
加計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後,回程因無車可用所支出
之交通費230元,共計請求2萬5,278元【計算式:2萬
5,048元(車輛維修費用)+230元(交通費)=2萬
5,2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述: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兩造已於龜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
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即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收訖,並
簽立調解書,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原
告並已支出修復費用及交通費共計3萬1,28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費
收據、車麗屋汽車百貨保養廠完工明細表、元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車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職務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機
車駕駛人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行照駕照資
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
頁)查閱屬實;且被告亦已於答辯狀自承其於上述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堪屬
被告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騎乘機車時原
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煞車
減速不及,進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
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
,由上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維修費用部分:(可請求2萬1,975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萬1,058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頁),而原告
亦於開庭時自承維修所更換之零件,均為全新零件(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
輛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30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6,01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5,965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萬1,975元【計算式:6,
010元(零件費用)+1萬5,965元(工資費用)=2萬1,
9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975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可請求230元)
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後,回程因車輛業已送
修,無從再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故支出之交通費230元,業
據其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因本
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
准許。
⑶、從而,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失,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共計為2萬2,205元【計算式:2萬1,975元(維修費用)
+230元(交通費)=2萬2,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龜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3萬元達成
和解,被告當場即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收訖,並簽立調解書
,請法院調閱查核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稱
:兩造雖有至有至龜山區公所為調解,該次調解兩造並未達
成協議外,被告至今從未給付原告3萬元所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
本院職權詢問龜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稱兩造間雖
有調解紀錄,但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且查本院簡易庭於兩
造104年5月迄今之案件資料,均無任何以兩造為當事人之
相關調解筆錄核定案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至第63頁),是被告稱兩造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於龜山
區調解委員會以3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完畢等情,難認
屬實,被告就該點,又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囑託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為送達,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收受送達(
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205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5,093×0.369│5,569│15,093-5,569│9,524│
├─┼────────────┼───┼──────┼───┤
│02│9,524×0.369│3,514│9,524-3,514│6,010│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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