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王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由翁文祺接任
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
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 黃世豪 於民國93年4月8日,邀同被告王榮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簽有借據暨約定書共2紙。其中借款200
萬元部分(下稱A契約),渠等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
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借款人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24
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以A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
利率為週年利率4.93%;另以A契約第5條約定,如借款人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原告並得向借款人收取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借款20萬元
部分(下稱B契約),渠等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
起至100年4月8日止,借款人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月攤還本息,雙方並以B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
利率為週年利率4.93%;另以B契約第5條約定,如借款人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原告並得向借款人收取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黃世豪並以其所
有、座落於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萬
分之108)及其上桃園市○○段○○○○號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A契約、B契約部分之債權。
㈡、詎黃世豪就A契約僅繳款至94年9月8日;就B契約僅繳款
至94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對
黃世豪及被告王榮維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4年
度司促字4798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
年2月6日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再於95年
2月2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上開抵押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而受償199萬1,231
元,然原告就A契約、B契約尚有本金16萬2,111元,及自
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0.918%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A契約、B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世豪
與被告王榮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111元,及自95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暨按週
年利率0.918%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
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
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
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業於104年7月1日前取得確定之
支付命令,因為此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則當事人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屬甚明。
四、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
就A、B契約,同時對主債務人即黃世豪以及連帶保證人王
榮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而此共同訴訟中,原告對黃世豪及
對對王榮維所為之請求,確實亦具有一定之牽連關係,然被
告二人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應就各個被告決之,自屬
當然。
五、經查,原告就其A、B契約,已於94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對
黃世豪及被告王榮維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也於95年
2月3日確定在案,故本院於95年2月6日發給原告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爭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未
對黃世豪為合法送達,本不應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本院前
雖誤認此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甚而已付與原告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本院亦於106年3月6日,另以處
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中以「黃世豪」為債務人所核發之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情有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然付與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既僅有將支付命
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之法律效力,且單純撤銷
共同訴訟人中任一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不對其他共
同訴訟人生有任何效力之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中,有關原
告就A、B契約對被告王榮維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早已因
王榮維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於104年7月1日確
定,並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告王榮維之部分
,既是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再行起訴,則其
訴應不合法,當予以駁回。至原告訴請主債務人黃世豪清償
債務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