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闕玉娟
送達代收人  李姵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
9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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