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坤生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坤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會飲酒係因伊家裡有人生日,且其晚間10點飲酒完畢後也有休息、喝茶,至翌日3時許再上路,沒想到酒測值還是沒過,伊認罪,也非常懊悔自己的行為,希望法院可以考量伊經濟狀況不佳給伊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參以被告騎車時間係在凌晨3時多許,路上行車較少,造成的危害較輕,坦承犯行之態度,能改判處較輕之刑度及罰金,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已心生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法情節程度及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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