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毓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發布通緝,林毓興於遭通緝期間之106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登記在不知情 許瑞麟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未熄火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處之 萊爾富 超商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 謝昇志 、烏日派出所 林奕宏 警員等上前,欲對其依法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然警方尚未表明身分,林毓興誤以為遭仇家包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A車衝撞由員警謝昇志駕駛、停放在A車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副駕駛座車門,及民眾 鄭榮彬 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在其母鄭廖桂英名下、停放在A車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保險桿逃離現場,造成B車受有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損壞、左側車門與車體連接處損壞,C車則受有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後車廂蓋、前後板金右後燈座及左前後照鏡之損壞,員警謝昇志亦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林毓興駕駛A車逃離現場後,即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旁,再乘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離開。嗣經警循線通知林毓興於106年4月16日2時55分到案,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昇志、鄭榮彬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反面)、10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109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毓興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107年3月12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0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榮彬於106年4月15日警詢(偵卷第38頁正反面)、106年7月4日偵查(偵卷第72正反面)、謝昇志於106年4月27日警詢(偵卷第39-40頁)、106年7月4日偵查(偵卷第72-73頁)、107年3月12日審理(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4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6-47頁)、B車、C車之維估價單各1紙(偵卷第54-55頁)、B車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56-57頁)、C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59-62頁)、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8頁)。綜上,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毓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故意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1個傷害罪、2個毀損罪(被害人各為鄭榮彬、謝昇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係遭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謝昇志、烏日派出所林奕宏警員等警員上前,欲對其依法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竟因恐遭逮捕,而駕駛A車衝撞車輛和謝昇志警員,構成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當時他們下車並沒有表明身分,還用鐵條打我車子的擋風玻璃,他們敲一下玻璃就破了,我停在那邊,突然被車子擋住,一堆人下車,還拿鐵條敲我窗戶,還要把我拉下車,我當然會怕,因為前面有台車子,我才往前面的車子撞下去,前面那台車子車上沒有人,有一堆人下車又拿鐵條,我以為對方是來尋仇,我想說要快點離開,那時候我前後面都有車,拿鐵條的人擋在我左前方,所以都沒有路,我才往前方撞,往前撞後,我車子就偏左邊開走。毀損跟傷害我都認罪,我只是不知道這些人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7頁)、107年1月31日審理時辯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前面那台車上面下來的那四個人?)證人 潘建宏 講的 劉志良 巡佐還有烏日所那一區,我只看過劉志良和證人潘建宏而已,其他有看過的,會有印象,但是當時從前面那台車下車的人,我完全沒有看過,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我只認識證人潘建宏及劉志良巡佐,我看到從前面車子下來的好像是三個人,拿鐵條下來的是後座的人,他就直接衝下來打我駕駛座的玻璃,因為是我沒看過的人,所以以為是仇家尋仇,如果是警察的話,我只是一個毒品勒戒而已,我當時就下來就不用這麼費力」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鄭榮彬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證述略以:「當時上前圍捕被告的警察穿便服,是事後警察跟我表明身分說他們是烏日分局的警察,現場沒有警車,外觀看不出來是警車,一開始警察站在被告車子左前方有拿球棒」等語(偵卷第72頁正、反面);證人 楊品慧 於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我搭乘被告車子前往該處,我進去萊爾富買東西,要出來的時候,看到3、4個男子,其中一個男人拿拔釘器敲被告駕駛座的車窗,被告就把車子開走,我就出來,其中一個男子就拉我手臂,問我從哪台車子下來,我問怎麼了,我有點害怕,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才出示證件說他是警察,警察沒有告訴我什麼事情,那群男子就離開,我就叫計程車離開」(本院卷第39頁);證人謝昇志於本院107年3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開車載著三和所所長莊詠荃、烏日所的林奕宏,我們3個下車,偵查隊那台車也有2個下車,我們只有用嘴巴喊我們是警察不要動,我手上拿鐵製拔釘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然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依照證人之證詞,本案欲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之警察均穿著便服、開一般自小客車、並未出示證件,僅係口中大喊是警察!不要動!甚至手上拿球棒、鐵製拔釘器,驟然包圍被告車輛,客觀情況並不足以讓被告知悉是警方在執行公務,一般人在狀況不明驚恐之下,尚難理性思考,被告所辯以為是仇家,所以駕車衝撞逃離現場,雖反應過度,然尚非無據,依照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係警方在依法執行公務,而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傷害、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毓興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男子,於下午5時許,駕車在公共場所萊爾富超商前面暫停,見不認識之人持球棒、鐵製拔釘器上前包圍,雖情況不明,但當下並無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亦無正當防衛之必要,縱使對他人上前包圍之意圖有所懷疑,當可打電話報警、下車逃離現場、衝進超商請店員協助報警,其僅因一時緊張,竟把交通工具當武器,駕車衝撞無辜民眾鄭榮彬停放在前方之車輛、衝撞謝昇志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導致謝昇志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所造成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分文未予賠償,告訴人鄭榮彬於106年11月29日到庭指述:「我只有請求修車費用,他說要拿估價單回去給他親人看」等語(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謝昇志指稱:「我請求的金額被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1頁),謝昇志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