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浡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6年間,擔任臺中市西屯區某國中籃球隊假日約聘教練(現已解聘),而與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結識,其明知甲○係該校國中一年級體育班籃球隊學員,為未滿14歲之少男,對性知識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且在事實上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國中籃球場,利用籃球隊員練球空檔之際,於平和狀態下,要求甲○褪去內褲及短褲,以徒手撫摸甲○陰莖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於106年11月24日某時,該校獲悉後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及乙女,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3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他卷第7-12、30-32頁;乙女部分:見他卷第33-3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共2紙、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3、16-25、26-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甲○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詳見他卷彌封證物袋內),足見甲○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男子;又被告於案發期間,係在該國中擔任籃球隊假日約聘教練,甲○為該球隊成員,被告對於事發當時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少男乙情,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他卷第37頁),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故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如屆齡6歲即入小學,無晚讀情形,年紀多未滿14歲,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甲○之真實年齡。顯見被告既已知悉甲○之真實年紀,則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應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
,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上開被害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撫摸甲○陰莖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而甲○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當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有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見他卷彌封證物袋內),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至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擔任球隊教練,竟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甲○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對於甲○日後身心發展恐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亦與乙女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患有骨髓瘤且已罹癌,現正治療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乙女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業如上述,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