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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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伍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伍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逸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6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因許逸涵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並於101年6月20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許逸涵於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逸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20時、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26日、27日某時,經檢察官補正),在南投縣○里鎮○○街某處所承租之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許逸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埔里基督教醫院」1507號病房內病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經許逸涵之父 許允得 在埔里基督教醫院1507號病房內之許逸涵病床上,發現毒品及針筒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15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許逸涵同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逸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允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幀在卷可參(警卷9至12頁、13至14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2月1日編號H15518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警卷16頁、15頁,偵卷35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4159公克),另扣案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6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合計0.415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另本案扣案之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裝放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