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承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承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品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川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所附錄之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42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1)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2)為他人處理事務;(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處理「玩的寶遊藝場」之開發客源、授權兌換遊戲點數及代為收取顧客給付之現金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徵得 劉祐彰江傳壽何宜家賴明彥施仁傑 等人之同意後,借用其等之名義虛列支出證明單,自行將所授權管領之價值69萬元遊戲點數把玩花用殆盡,致告訴人無法取得兌換遊戲點數等值之現金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李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自10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5日,以虛列支出證明單之方式,將所管領之價值69萬元遊戲點數自行把玩花用殆盡,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掌管兌換遊戲點數事務之機會,借用顧客名義填具支出證明單,並將授權管領之遊戲點數全數把玩殆盡,所為實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當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盡量不要關被告,不然他就沒有辦法還我錢,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反面),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8
000元,現居於公司宿舍,目前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同上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自行把玩而花用殆盡之價值69萬元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於偵查中業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迄至本院審理時尚餘60萬元未清償,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於本案中,應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藏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李品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李品承於105年2月間,與楊川暮及「玩的寶遊藝場」(下稱甲遊藝場)合作,推展銷售甲遊藝場之遊戲點數,由楊川暮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押金,另外20萬元放在甲遊藝場內供週轉,李品承則負責開發客源,找顧客至甲遊藝場,且獲楊川暮之授權,得以1比1之現金與遊戲點數兌換比例,兌換遊戲點數供顧客把玩,及向顧客收取所兌換遊戲點數之現金,並視李品承共兌換多少遊戲點數給顧客,由楊川暮給付等值之現金給甲遊藝場,李品承則應將向顧客所收取之現金,交回給楊川暮,李品承因此即為楊川暮處理事務。詎李品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3月底止,從楊川暮處獲得授權而先行取得甲遊藝場所開分,價值總計69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本案遊戲點數)之使用權利後,即在徵得劉祐彰、江傳壽、何宜家、賴明彥、施仁傑(真實年籍均不詳,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 等明知李品承無意將本案遊戲點數等值之現金繳回)等顧客之同意下,借用顧客名義填具支出證明單,以營造有銷售本案遊戲點數予顧客之假象欺瞞楊川暮,實際上李品承則係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本案遊戲點數,均供己自行把玩而花用殆盡。嗣經楊川暮多次向李品承催討兌換本案遊戲點數等值之現金,李品承均置之不理,且失去音訊,楊川暮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川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承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川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支出證明單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背信之情,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3月址,本於同一之背信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遊戲點數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將相當於69萬元之本案遊戲點數,以類同方式予以花用,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楊川暮之財產法益,顯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予告訴人外,餘仍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故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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