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蔡郁昇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小字第27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法定利率及利息計算有利息滾入利息而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且利息有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及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過高,亦有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平安晶片萬事達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自96年2月18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5,148元、利息3,794元、違約金1,116元,共計5萬0,058元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上訴人未遵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上訴人於96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約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0,058元,其中4萬5,148元自96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93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之循環利息高達242元,換算循環利息高達週年利率35%;94年8月16日帳單結帳日之循環利息高達535元,換算循環利息高達週年利率30%。且因被上訴人利息過高才讓上訴人沒法清償本金,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規定。其次,被上訴人本金4萬5,148元結算到95年11月16日,後面的金額每月在增加,明顯利息滾入本源,違民法第207條規定。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繳交1,788元,慢8天,帳單結帳日95年10月16日之逾期費用就高達1,116元,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再者,帳單結帳日93年6月16日預借現金1萬元及帳單結帳日93年10月17日預借現金1萬元,每次手續費350元,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金4萬5,148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即請求尚欠利息3,794元,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民事陳報狀陳明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費用之計算,主張本件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或有民法第207條之情形。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第1項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270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上訴人非就時效消滅為抗辯,則原審審判長未就是否時效消滅之抗辯行使闡明權,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高達35%與30%,超過
法定最高利率,以及有利息滾入本息、逾期手續費用過高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確實簽名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上,並清楚利息之計算條款,帳款通知書之金額並沒有算錯,僅認銀行對於已提列呆帳部分,不應向伊請求,本金欠款總額應該為4萬5,000元等語,顯見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逾期費用計算並無意見。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狀附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循環利息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於104年9月1日前依約定週年利率19.89%(日息0.05449%)計算,於104年9月1日之後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則以15%計算。另逾期費用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逾期費用計算方式為按月繳付當其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已連續3期為限(即95年9月17日前期餘額45,898-繳款2,000+新增消費750元的本金=44,648,44,648×2.5%=1,116)。則經核算後並無上訴人所述有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及第207條利息滾入本息情形。而上開逾期費用是否過高,尚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過高情形,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且目前銀行法第47條之1業已對此循環利息利率有計算期間及最高利率予以規範,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亦未逾越上開規定,衡情自無過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預借現金1萬元,被上訴人收取350元之手續費,然關於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計算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甚明,於94年6月1日之前之手續費係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則借款1萬元,手續費為350元。縱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第1次借款前未注意上開約定,然於93年7月2日帳單應繳總額中業已明列預借現金手續費350元,此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17日又預借現金1萬元,上訴人自不得推諉不知,而於上訴時始反指被上訴人有巧取利益情事。從而,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252條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述對被上訴人利息計算
清楚、帳款通知書的金額沒有算錯,未為時效抗辯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審法院自不得自行援引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權已歸消滅,亦不得逾越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之範疇,就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行使闡明權。從而,原審未逕為適用民法第126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及未就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行使闡明權,均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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