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102年度毒聲字第62號」;第四行記載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補充「、10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九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十二行記載之「長虹遊藝場」前補充「788號」;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安非他命」。
三、訊據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辯稱:伊不清楚伊於何時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17日下午
1時3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0498ng/ml,兩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一節,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徵以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5天,安非他命1-4天;另據Oyler等人91年發表在Clinic
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
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何時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102年1
1月15日勒戒出所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被告張瑞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在新竹縣○○鄉○○路○段長虹遊藝場內為警臨檢盤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最近1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