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20號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因相對人於97年辦理土地重測後,99年發現有誤另為補正,嗣103年因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而相對人以99年之施測為控制點,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信任相對人97年重測結果而種植1千棵桃花心木遭清除之損害且無法回復),故相對人97年重測之點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聲請人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非行政處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然該號解釋之鑑界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施測,並無施測前地政機關須先作出控制點據以施測情事,而否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適用。㈢103年之施測因相對人作出之控制點有誤,致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發生變動,而生法律上效果,故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與現行地政測量採用衛星定位技術脫節,難認適法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經核上述再審理由,並未表明發見如何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如何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