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智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5月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
10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7許時,在上址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及其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分裝勺、玻璃球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智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參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白色粉末2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2.19公克│││含包裝袋2只)│,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1877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編號UL/2015/A0││││955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起│,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2967公克)。│││訴書誤載為「2包」)│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編號UL/2015/A0││││95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分裝勺│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三│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