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宜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宛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宛宜與友人 林憲仁宋依蓮楊哲明 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3時聚餐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歐悅汽車旅館」住宿。詎吳宛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與林憲仁同住旅館203號房間之機會,趁林憲仁不注意,徒手竊盜林憲仁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9萬2,000元得手。
二、吳宛宜另明知其於103年8月23日凌晨3時與林憲仁見面前,業已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及左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兩側前臂挫傷、左手指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且非林憲仁所致,竟因恐林憲仁對其提出竊盜告訴,而基於意圖使林憲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50分,持該院診斷證明書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報案,向承辦員警誣指林憲仁於103年8月23日凌晨5時30分,在歐悅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勢,是認林憲仁涉有傷害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9號、第2830號案件受理後,為檢察官查明林憲仁未有何傷害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日確定。
三、案經林憲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宛宜 固坦 承103年8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有
與告訴人林憲仁共同投宿歐悅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後並歸還告訴人現金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歸還給林憲仁之現金5萬元,是林憲仁在歐悅汽車旅館內主動交給伊作為包養之生活費,伊並未竊盜林憲仁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楊哲明、宋依蓮於103年8月23日凌晨3時
30分許聚餐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一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住宿,由吳宛宜與告訴人同住於該旅館203號房間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直認不虛(見偵字卷第15頁、第49頁;審訴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宋依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61頁;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上午8時起床後,見同宿之被告未
在房間,且皮包內之現金遭竊盜,遂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因母親開刀之故,是逕拿取告訴人皮包之現金乙節,據證人林憲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23日8點起床時就沒看見被告了,伊撥打房間電話到歐悅汽車旅館之207號房問宋依蓮,宋依蓮稱被告已經先離開了。
因伊清點皮包內之現金短少12萬元,伊就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伊就改用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接通後,被告稱要帶其母親去開刀,急需用錢,並承認其拿走1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23日當日起床時發現錢不見了,被告也不在房內,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她媽媽要開刀,需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在那邊睡覺起來的時後,看到我的皮包錢不見,我去找吳宛宜要我的錢,後來我才沒有回去住宿;我打行動電話她沒有接,後來用旅館的電話打給她,她才接電話,她說她母親需要錢開刀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證人林憲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所證內容一致,無任何瑕疵可指,且於被告否認犯罪復未與之和解下,仍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據證人林憲仁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9頁背面), 足彰 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端無可能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後,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又被告等一行人入住歐悅汽車旅館後,被告即邀同宋依蓮入其與告訴人同住之203號房間飲酒,並於告訴人入睡後,給予宋依蓮1萬元現金作小費,據證人宋依蓮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入該房間後,見林憲仁看起來很想睡的樣子,接著 仁哥 就睡了,我就陪 吳女 在房間內喝酒聊天,在喝酒期間,吳女有拿1萬元小費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在歐悅203房間喝酒期間,吳宛宜有拿1萬元給我;在這當中吳宛宜拿1萬元當小費,因為我沒有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審理中證稱:但那時候已經是晚上,我沒有坐很久,我就回房間,這時候吳宛宜有從吳宛宜皮包拿1萬元小費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明確,然被告於103年8月23日當天上午7時47分至上午9時22分時,卻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他要是問起就說,我要陪我媽開刀」、「不要給人看,妳沒看到我拿錢,知道嗎?」、「還有不要說有給你錢喔」、「你說你也喝多了,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訊息予宋依蓮,據證人宋依蓮於偵訊中證稱:我起來時,看到她傳給我的LINE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並有檢察官當庭翻拍宋依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頁)。依被告於簡訊中特意交代宋依蓮協助隱匿事實為反於真實陳述之舉,以及「他要是問就說,我要陪我媽起開刀」簡訊內容,與證人林憲仁證述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母親要開刀,急需用錢之情相符,且告訴人當天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有歸還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等節,堪信證人林憲仁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具體表示因母親開刀之故,有拿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乙情,與事實無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確係被告竊盜無訛。
⒊至被告竊盜現金之數額,證人林憲仁於警詢時固證稱遭竊盜
12萬元(見偵字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原本沒有仔細清點,以為少10萬元,但後來我回臺北以後,我發現剩下的4疊裡面,有少6,000、8,000,還有一疊少4,
000,還有一疊是完整的,這些我在偵訊時沒有說。那些錢是我去新光銀行,請我太太領48萬元,加上我自己放的兩萬元;當初在警察局講48萬元,是因為我領的是48萬元。但實際上總共應該是50萬元,但最後清點後,短少約12萬元云云(見訴字卷第27頁、第29頁),然告訴人發現皮包現金遭竊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係記載「你拿我那十萬,我會拿回來的,那是要救命用的,你怎麼那麼隨便拿我錢,在給你機會,拿下來,我在樓下」,有被告提供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頁),且104年
9月17日偵訊時,證人林憲仁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指訴被告吳宛宜竊盜金額究為10萬元還是12萬元?為何書狀內指10萬元」時,亦係證稱:10萬元。另外2萬元是我主動於103年
8月23日凌晨4點以現金給她的出場費。吳宛宜拿了10萬元後,有拿8,000元去櫃檯繳2間的住宿費,剩下9萬2,000元就全部拿走。我寄簡訊給她向她要3萬2,000元,是以9萬2,000元扣掉要回來的6萬元,等於8,000元住宿費我出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審諸證人林憲仁於104年9月17日偵訊程序中,就是否有給予被告出場費、住宿費用負擔等節證述綦詳,有別於最初警詢僅籠統指摘遭竊盜12萬元,且該104年9月17日之偵訊時間較本院審理時,更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深刻等節,自應認證人林憲仁於104年9月17日偵訊程序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應為9萬2,000元。
⒋被告雖另執告訴人於LINE通訊訊息中曾言及「嫌五萬太少」
乙節,辯稱伊嗣後歸還予告訴人之5萬元,是告訴人包養伊之生活費云云,然該訊息除發送時間外,並無任何發送日期之明確記載、亦未見與告訴人為該等對話之被告方面言談內容,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參以證人林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她之前跟我要求說我養她一個月要8萬才夠,我說你嫌5萬太少,這應該是有,但我的訊息都刪除,這簡訊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傳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背面),該訊息是否係本件案發後之內容,誠屬可議,自難僅憑該片段呈現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年8月24日前往埔子派出所,申告告
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凌晨5時30分,在歐悅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對之為傷害犯行等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23日凌晨,在歐悅汽車旅館內,確有遭林憲仁毆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受頭部損傷、左肩部及左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及
擦傷、兩側前臂挫傷、左手指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兩膝挫傷之傷害,於103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同年月24日,復持該衛生福利部之診斷證明書至埔子派出所,向承辦員警申告,伊於103年8月23日凌晨5時30分在歐悅汽車旅館203號房內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告訴人未有任何傷害行為,以104年度偵字第79號、第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日確定之事實,有被告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
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前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⒉被告向埔子派出所所為上揭申告意旨,可能使告訴人受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事訴追訴,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埔子派出所申告告訴人涉嫌犯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堪屬至明。是本件厥應究明者,為被告上揭申告內容有無故意虛構?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凌晨3時30分上車與告訴人、宋依蓮
、楊哲明見面時,已向告訴人表示其身體因自行跌倒受有外傷,分據證人林憲仁於偵訊中證稱:在車上有問吳宛宜為何受傷,吳宛宜說是在酒店上班時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於審理時證稱:吳宛宜跟我說,她喝醉酒跌倒,我去吳宛宜家載吳宛宜的時候,問她為什麼這樣,她跟我說她在酒店上班跌倒,撞到瘀青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證人宋依蓮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有看到林憲仁問吳女說怎麼受傷的,但我沒有聽清楚吳女回答在哪裡跌倒,我有聽到吳女有回答他是因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吳宛宜上車時,林憲仁有問吳宛宜為何你腳都瘀青,我坐在後座,吳宛宜是坐前座,吳宛宜走上車時,林憲仁有問她,瘀青很大,在膝蓋那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於審理時證稱:吳宛宜上車的時後,林憲仁有問她腳怎麼會瘀青,吳宛宜說她不小心跌倒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證人楊哲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上車時, 伊有 看到被告有受傷,應該是大腿或小腿那邊,身上有瘀青,不知道臉還是哪裡也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⑵而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歐悅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後,雖有片段
之獨處時間,然宋依蓮進入房間與被告飲酒時,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有何爭執,告訴人就寢後,宋依蓮於房間內再次詢問被告身上傷勢,被告亦僅表示係自己不小心跌倒所致等節,經證人宋依蓮於偵訊時證稱:在房間內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房間沒有多久,約10至15分鐘,吳宛宜就叫我去她們房間;在進入吳宛宜房間至與吳宛宜分開止,吳宛宜都沒有提到林憲仁對她做什麼事情;進入吳宛宜房間時,吳宛宜也沒有衣衫不整或頭髮凌亂的狀況;吳宛宜約我到他們房間喝酒的時後,我看到她身上的傷勢,我才問吳宛宜傷勢怎麼來的;吳宛宜說不小心跌倒受傷的;我想說奇怪吳宛宜的瘀青怎麼那麼大,因為當初載吳宛宜的時後,我那時坐在後座,是林憲仁問她的,這一次我再問,是我們私下喝酒的時後,我又再問吳宛宜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益彰 告訴人於歐悅汽車旅館203房間內,並無對被告為任何傷害犯行,被告所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傷勢,與告訴人無涉甚明。
⑶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被告已知於103年8月23日凌晨與林憲仁碰面前,身體即受有外傷,告訴人於歐悅汽車旅館203號與被告獨處時,對被告亦未有任何傷害行為,被告卻向埔子派出所員警,堅指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在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向其臉部呼巴掌、推其頭部撞牆壁、推其身體使其跌倒等不實事項,主觀上有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罪,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埔子派出所申告不實事項,設詞誣攀入人於罪,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亦因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非是,考量被告迄今未坦認犯行,以及業已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單親,有母親及女兒待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尚有母親、子女須扶養,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宣告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1、12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且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實一所載犯行,竊得之金額為現金10萬元云云,然本件告訴人遭竊金額部分僅9萬2,000元,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逾9萬2,000竊盜金額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