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薇安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至位於屏東縣○○鎮
○○○街○○○號之太極養生會館,由被告為原告作身體推拿
之舒壓按摩,原告於按摩前曾告知被告其有骨質疏鬆等症狀
,故力道不可過重,詎被告竟未注意出力之力道,於推拿時
原告竟聽見骨裂聲響,並感到左側胸骨劇痛,遂停止推拿,
隨即前往安泰醫院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右側第7根肋骨及左
側第6、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程
車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100,000元(
計算式:40,000+10,000+50,000=100,000)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准宣告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為原告作身體推拿之舒壓
按摩,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 陳銀旺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此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一次看診費用2,000
元,共看診23次,共合計46,000元,伊僅請求4萬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藥品費用收據明細23張為證(見證物袋)
,應可信為實在,故原告請求醫藥費40,000元,應予准許

②門診治療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由原告住所地至陳銀旺骨
科診所單趟車資為269元,來回即為538元,合計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12,374元,原告僅請求10,000元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藥品費用收據明細23張、購票證明單、計程車程車
證明單各1張為證(見證物袋),可信為真實,故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7根肋骨及左側第6、7
根肋骨骨折,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未擔任公
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原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
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9、24頁)。綜觀上情,
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
+10,000元+10,000元=6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8年10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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