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識別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明知並未受允許,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影印之識別證背面(記載識別證之用途及配戴方式等文字,惟並未見表示任何單位核發之意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不顧中鋼公司保全人員 劉國偉 之阻止而闖越中鋼公司北門,擅自侵入中鋼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旋即進入中鋼公司之倉庫等建築物內,劉國偉隨即通報安全管制中心,嗣於同日下午18時45分許,由保全人員 蔡啟豪 在倉庫內之廁所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侵入中鋼公司所用之上開識別證影本1張。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保全人員劉國偉、蔡啟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識別證影本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其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無故進入中鋼公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犯行,顯無悔意,惡性非輕,並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識別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把,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