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下午,在高雄縣大樹鄉新山村某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下午9時許,因涉犯另案而在高雄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稱因遇到朋友、受不了誘惑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