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內」更正並補充為「...『巧光燈飾行』騎樓停放之小貨車上工具箱內」;第3行「...上址...」更正為「...該處...」;並增列證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