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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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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