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0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0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上開請求,其聲明第1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
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2,160元
(參聲明第2項請求之月工資)為計,而原告並未陳明兩造
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18日遭
被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而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為00年出生
(參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現未滿45歲,是以原
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已超過10年,依首
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是應為3,859,200元(即月薪32,
160元12月10年=3,859,2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所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資,經核與其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
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且相同,故僅擇
其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而定之,是聲明第1、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9,200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及失能給
付差額及終止僱傭關係前之工資差額等共117,049元定之。
三、綜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6,249元(即3,8
59,200元+117,049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