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陳蔡寶釵 相對人 陳中志 關係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中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蔡寶釵(女,民國25年5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中志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曾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因老年失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曾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受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曾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復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第1項、第624條之8規定甚明。經本院於壢新醫院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問題,雖有回應,惟尚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陳員 應為一長期酗酒引發之重度老年失智症與酒精性精神症之個案,據陳員之妻與女所述,和署立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紀錄,陳員為一慢性酒癮與糖尿病患者,約近三年出現失智現象,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可自理,飲食需靠人餵食,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四分,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陳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3月21日壢新醫字第20110301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具狀聲請若本院認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願意變更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病發前夫妻二人相互扶持照顧,目前聲請人會不定時至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社助字第09905862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件為憑;又經囑託台北市政府對於關係人曾麗珍為訪視,結果則略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願意協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維持目前安置於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的安排等語,亦有台北市政府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09945988400號函暨所附訪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按。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實際負起協助相對人就醫等事宜責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