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667號
原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告 廖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雖於同年月25日送達,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起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