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667號

原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告 廖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雖於同年月25日送達,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起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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