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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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陸只、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73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未予執行。(四)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6之1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6只。另於99年4月28日下午8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剷1支、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二)被告於99年4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G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5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0/5012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1、90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函1份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員警先於99年4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6之1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6只。復於99年4月28日下午8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剷1支及殘渣袋1只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2、28-31、46-48頁、99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偵查卷第20-2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6只、吸食器2組、分裝剷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89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2、3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殘渣袋6只、吸食器2組、分裝剷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本院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併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無法認定與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且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其所有權,是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指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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