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程信展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9頁、7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坦承犯行,願詳實供述犯罪行為,應屬犯後態度良好,並願意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本案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坦承相關犯行,對發生此行為已深表悔誤。㈡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從事○○耕作,有正當職業工作,雖與前妻離婚,然有一名就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上訴人扶養,且上訴人亦需扶養父母,另需支付貸款、田租、車貸及子女教育費,若上訴人遽臨徒刑,則已○○○○○○將無人○○,也無法償還貸款,家中經濟恐頓失依靠,將來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量刑理由認為,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稱願配合供出毒品上游,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事實,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0號、第760號(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本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重染毒癮,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惡習已有一定之成癮現象,無法僅憑自律之方式戒除,刑罰對被告所生之赫阻效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98年間即有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嗣於99年至100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分別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卻又於102年再犯,執行完畢後,另又有如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4月15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差不到一年,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高度之依賴性,一旦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即無法斷絕毒品誘惑,本次再犯,為期能澈底斷絕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於量刑上實不宜過度輕縱。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述及上訴理由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本院卷第82-83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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