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8號上訴人 許紀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正仁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7頁)。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37、39、47、48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