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宏達加入 游天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云云』、『OK』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㈠關於「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另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567號函所附 湯佩婷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游天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云云」、「O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湯佩婷、 曹存 約、 沈希 言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湯佩婷受騙寄出之裝有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游天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將告訴人 曹存約沈希言 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湯佩婷詐取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即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其共同對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詐欺金錢之所為(即附表編號2、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然因被告行為時此規定尚未增訂,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游天福、「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云云」、
「O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詐欺之所為,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之犯行,雖
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3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告訴人湯佩婷寄送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湯佩婷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0號卷第201頁、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湯佩婷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業已轉交予游天福乙情,此如前述,該等提款卡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對該等提款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湯佩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曹存約3萬元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沈希言3萬元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0號被告陳宏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游天福」、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陳宏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取簿手。陳宏達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向湯佩婷佯稱有金主可以貸款云云,致湯佩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宏達,陳宏達旋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天福」。嗣「游天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湯佩婷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湯佩婷及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湯佩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之人之對話紀錄。
(四)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悠遊卡交易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號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受理詐欺案報案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之人、「游天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曹存約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佯稱為告訴人曹存約之外甥,因需給付廠商貨款而向告訴人曹存約借款云云。112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3萬元湯佩婷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沈希言112年4月18日13時27分許佯稱為告訴人沈希言之姪子,因需給付貨款而向告訴人沈希言借款云云。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3萬元湯佩婷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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