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552號被告廖順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德與 謝美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其等因不滿 詹家傑 與廖順德胞弟 廖振德 時常相約飲酒,乃於民國104年4月26日21時許,前往詹家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欲告誡詹家傑勿再與廖振德相約飲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廖順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作勢欲毆打詹家傑,並向詹家傑恫稱:「要放火燒了你的工廠」等語,致詹家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家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順德固坦承有手持鐵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詹家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恫稱「要放火燒了你的工廠」等語,辯稱:伊當時因為看到告訴人作勢要打伊妻子謝美華,所以拿起原本擺放在地上的鐵棍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問伊拿他的東西要幹什麼,伊就把鐵棍隨手丟掉,後來告訴人趕伊出去,伊就出去了,伊並沒有說到要放火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詹秀芬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謝美華先進到告訴人住處,後來廖順德也進來,手上有拿鐵棒,說話很大聲,裝腔作勢的樣子,伊有聽到廖順德和謝美華說父親是掰 咖傑 (廖順德、謝美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還說要放火燒伊住處即工廠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家傑之子 詹文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客廳有大小聲因此出去看看,就見到廖順德拿著鐵棒,伊怕父親被打,就去站在父親與廖順德中間,伊還聽到廖順德說要放火燒工廠即伊的家等語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並未恫稱要放火燒工廠等語,應不可採。被告涉犯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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