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再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簡美足 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
8月28日遭查封時,始悉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訴訟(下稱前審訴訟),且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前審訴訟僅送達其斯時之戶籍地址,該址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後,經前審被告聲請以公示送達為之,致伊未能知悉有前審訴訟事件,伊因前審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9月18日聲請閱覽前審卷宗後,始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2頁),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9日遷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下稱系爭住所),同年10月中旬受邀進入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宏明通訊處任職,任職時即居住於系爭住所,且於與宏利人壽公司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簽名處下方載明系爭住所,該址甚為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住所,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之住所,卻不向法院陳報逕聲請公示送達,顯見居心不良,故意致前審不正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爰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第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他造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22年院字第99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規定甚明。故如第一審訴訟程序不符合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實行言詞辯論之審級利益遭剝奪,亦有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四、經查,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自85年4月23日即設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戶籍地址,經原審法院調閱前審訴訟卷宗查核後,並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前審訴訟時,前審法院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時,因「無此人」為由遭退回,經被上訴人聲請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是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情,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然依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提出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所載,前言記載上訴人與宏利人壽公司之合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第6條約定:「本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存照」,且上訴人並於合約末簽名記載系爭住所於地址欄一節,有該合約書附於前審卷可稽(前審卷第8至10頁參照)。又宏利人壽公司因合併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對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應持有該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且被上訴人確於前審訴訴中提出該合約書以為證物一,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前審訴訟時,顯知上訴人除其斯時之戶籍地址外,至少尚有系爭住所得為送達。惟其竟未予陳報,逕向前審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堪以認定。原審雖已調閱前審卷宗查閱,然疏未見及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中確載有系爭住所,而逕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個人資料表、承攬合約書應記載部分之欄位均為空白,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知悉上訴人之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而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其所採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明。是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