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二)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三)被告於警詢供承持有原因為欲供己施用止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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