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9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2.和解書及被告丙○○認罪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共同意圖損害告訴即債權人良京公司之債權,甲○○將其所有之房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佯以買賣為由而處分上開房屋,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其子丙○○、其女乙○○,足生損害於良京公司及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被告甲○○、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良京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等願依約賠償良京公司之損害,良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之教訓已深,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良京公司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之之告訴,業已如前述,復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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