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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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康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康家豪)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5號(98年度偵字第2409號)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判決主文諭知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指定對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即99年7月24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經本署多次告誡及約談,於99年7月24日前僅完成21小時之義務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依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刑案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僅於9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在財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學會完成總計21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及觀護輔導紀要、該研究發展學會99年8月3日99南(社)研字第090號函暨執行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本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僅提供
21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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